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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发布时间:2018-11-2 1:52:12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1993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颁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关于修改《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规另有的除外。

  第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进行活动。国家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百里挑一关昕和刘硕

  (一)有符律,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名称、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和义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发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的处罚。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广东省人民决定修改《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