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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 盼:共享经济预付押金模式的法律挑战与应对

※发布时间:2018-11-14 16:29:44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互联网租赁押金法律属性发生变革,押金返还与租赁时间产生偏离,承租人预付押金后能否获得押金返还保障存在疑问。如果日常申请押金退还存在方式、程序上的不便,承租人可在《消费者权益保》及《电子商务法》之下主张,并无障碍。然而,如果出租人出现经营困难而破产时,承租人能否获得押金的优先返还存在争议。《共享单车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权益和资金安全”[7],强调了对押金的特别。尽管如此,本文认为对押金返还的不宜突破现行法与破产法的。

  押金以货币为标的承担功能,而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流动性,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比较法及我国法上均存在类似认定。尽管互联网租赁押金属性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因不能满足特定化要求而无法构成质押,因此不属于优先受偿财产范围。

  1.质押规则下的特定化要求。关于质押规则,在比较法上,美国对动产租赁押金性质存在不同主张而影响到该规则的适用[8](P81-87),具体的主张包括:(1)信托说,将押金视作为承租人利益所设的信托,因此押金必须具有性,不得与出租人财产混同,但由于租赁关系在理论上难以具备信义性质,只有极少数法院采纳此种主张。(2)质押说,将押金视为质押给出租人的承租人财产,法律上并未出租人是否应向承租人支付利息,交由承租双方进行合同约定,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采纳该主张。(3)债权说,此为绝大多数法院所采纳,押金被视为承租人的债权,租期届满时出租人有义务返还同等数额的,因此押金可与出租人个人财产混同,出租人可使用押金且不必向承租人支付利息。

  主流债权论采取了“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主张押金在交付时所有权已随占有移转于收受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收受方仅负有以同等数额返还押金的债务,因此押金可与收受方(出租人)个人财产混同。这与我国学理上讨论不涉及特定化的押金的法律属性完全相同[9](P33-34)。但是,我国法上设置的质押规则具有特殊性。按照《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以特户、封金、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优先受偿。对于质押的法律属性,学理上出现了动产质押说、债权质押说、账户质押说、特殊(货币)质押说等不同主张。然而无论何种法律属性,最高公报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质权确认之诉案”明确了两项基本规则:一是质押的生效要件包括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二是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优先受偿。

  2.互联网租赁押金特定化的构成存在困难。有观点认为,按照质押规则,特定化是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因此共享单车等以方式设立的必须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特户管理,押金账户与企业自有资金账户必须分别立户,由此用户可就押金优先受偿,而非居于普通债权人地位[10](P113-114)。但是本文认为,法司释第85条的制度旨在于将债权物权化从而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而物权指向特定物,因此法律明确要求质押采取封金、特户等形式实现特定化。特定化是质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前提,帮你看清已婚男人但法律并未要求以方式提供就需特定化——特定化只是权人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并非实现功能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押金制度普遍存在,其功能已被广泛认可,并没有都采取特定化方式。例如,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损坏了家具,出租人可扣减押金充抵修补费用,承租人当无。在此情形中,押金并不需要特定化就能实现功能。动产租赁押金是承租人直接交付货币的方式,如果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无质押的意思表示,押金仅为以为标的的一般,并不构成质押,因此不能直接套用法司释的要求押金的特户管理。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中,押金是电子支付而非现金支付,加之实名制要求,经营者对每一位用户支付的押金数额均存在记录,可否认为记账满足了特定化形式要求而成立质押?此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设定特定化的解释标准。有学者认为存在不同标准[11](P236-237),如果从严解释,特定化形式只包括法司释第85条的特户、封金、金等,并且应该固定化——货币进入特定账户后再无其他支出活动。如果从宽解释,特定化并非固定化,只要货币能与其他资金通过进账与出账记录相区分,仍然可以认定的特定化。前述公报案例表明,如果账户内资金由于相关业务需要而处于浮动状态,未用于非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然而即使按照从宽解释标准,也难以认为共享单车押金支付模式构成特定化。《共享单车指导意见》要求共享单车企业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但用户资金仍可以混同。由于当前支付多采取电子形式,支付款项均以电子记账数值反映,记账过程本身看似将不同用户的资金相区别从而完成了特定化。但是,各个用户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变动仅由企业内部记账,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第三方无法了解记账详情,因此企业内部记账的准确性、终局性均存在疑问。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此种特定化标准过于宽泛,难以公平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宜采用。

  如果共享单车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而破产,用户预付的押金能否被界定为破产债权对其利益至关重要。例如,在美国法信托说的主张之下,出租人应将承租人预付的押金以信托方式管理,实现财产化,因此可以受到优先受偿的。但是此种主张并非主流意见,也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是基于“不能以他人财产偿债”的朴素观,破产法允许他人财产被取回(《企业破产法》第38条)。那么在共享单车企业破产时,用户是否对其已预付的押金享有取回权?此问题的特殊性在于,一般认为,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是物权,而押金是债权,能否被取回?根据破产法的债权平等原则,债权通常难以被取回,仅存在少数例外:当破产企业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属性以及必要的“营业外观”时,可以确托债权取回制度。例如,行纪、证券经纪、第三方网络支付等业务符合条件。

  以上述框架分析共享单车租赁押金取回权可以看出:第一,对于“为他人利益而行为”,共享单车企业主营业务是提供自行车出租服务,不同于接受委托类服务,不满足此项条件;第二,对于“营业外观”,共享单车企业要求客户预付押金也是作为债的,法律未作亦无任何约定时,押金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也不符合营业外观要求。此外,虽然普遍预期互联网租赁押金应予以返还,但是这种预期不属于考虑因素。可类比银行存款进行分析:商业银行并非为他人利益而从事业务,恰恰是完全为自己利益吸收存款再“挪用”客户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从而赚取利差(也因此受到严格监管)。储户的存款债权只在一般破产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顺位,并不能被取回(《商业银行法》第71条)。银行存款也被预期应予以返还并具有制度保障(《商业银行法》第29条),但是银行存款债权不符合取回权构成要件,因此预期不是判断债权是否可被取回的核心要素。

  虽然共享经济互联网租赁押金具有功能,突破了传统法律属性而使得一次对应多次租赁,但这种概括性仍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存在,仍须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未经特定化,用户预付押金之后就对押金不再享有所有权,只对出租企业享有一笔同等数额的债权,而此类债权只是一般债权,不应突破目前法律框架获得破产取回,否则有违债权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