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对生态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适用性《环境保》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契约,对实现经济转型、发展生态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环境保》的制定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的法律制度保障,受《环境保》影响,环境问题已被纳入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之中,通过阐明发展生态经济的原则及要求,《环境保》为经济发展的转变提供了支撑。《环境保》适用的制约要素现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环境保》对生态经济发展的价值尚无法有效体现。生态经济发展和环境的径要消除《环境保》适用中的制约因素,需不断完善各项机制,推动生态经济转型发展和环境建设,生态经济不断发展。
核心提示: 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环境与经济发展是不可分割的,通过完善环保法律,实现环保与经济发展的相互促进是我国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应构建完善《环境保》信息机制,提高《环境保》实施机制,构建完善的第三方实施机制,推进生态经济转型和环境建设。
【摘要】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环境与经济发展是不可分割的,通过完善环保法律,实现环保与经济发展的相互促进是我国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应构建完善《环境保》信息机制,提高《环境保》实施机制,构建完善的第三方实施机制,推进生态经济转型和环境建设。
生态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方式,强调在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范围内,通过生态性的方式实现经济发展。生态经济的本质在于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双赢,强调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201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国环境保》(以下简称《环境保》)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前,生态经济的发展面临着一定的困境,诸如生态环境污染不断加重、可用资源的大量浪费、缺少技术支持、缺少法律等。要不断完善《环境保》径,使《环境保》更好地适用于生态经济发展,进而推动经济转型,促进我国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对于生态经济发展具有适用性。长期以来,经济发展片面强调“发展至上、经济至上”,P增长率成为考核地方政绩的重要标准,一些地方“唯P是从”,由此出现了部分地区环保只能为经济发展“让步”的现象。《环境保》的制定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的法律制度保障,受《环境保》影响,环境问题已被纳入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之中,通过阐明发展生态经济的原则及要求,《环境保》为经济发展的转变提供了支撑。
《环境保》对于生态经济发展具有实践适用性。当前,随着资源衰竭、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过去仅依靠挖掘资源发展经济的模式已无法适应时代需求,实现经济转型势在必行。《环境保》一方面通过制定按日计罚、违法者等严厉的惩罚措施,加大了对环境的惩处力度;另一方面,加强了对环保问题的监督,并制定了生态红线等完善的环境质量计量标准。《环境保》的制定,契合我国当前经济转型的要求,为经济转型提供了有效的操作方式。随着《环境保》在生态经济发展中的应用以及环保方面支出的不断扩大,经济转型发展必将成为现实。
在认知方面,《环境保》在立法中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一般在立法后制定解释性的细则对法律进行补充。当前,与《环境保》相配套的细则性条款尚未颁布,在这一背景下,部分企业往往会盲目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了生态经济的发展,这使得《环境保》相关条款无法有效落实。首先,我国资源开发力度较大但缺乏科学的规划,简单依靠资源开发发展经济的模式使得环保问题始终不受重视,以环境发展经济的现象仍较多。其次,经济发展与环保相矛盾的仍是部分地方的观点,由于对生态经济、环境等问题缺乏效益自信,部分地方在经济与环保的博弈中倾向于选择经济。虽然《环境保》促使经济发展发生了一定的转变,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性条款,且当前已有法律条款的强制力不足,直接影响着环保的树立。
在制度配置方面,是经济转型的重要主体,但目前来看,相关部门并未制定完善的促进经济转型的制度,这使得经济转型发展缺乏有效的保障。从宏观制度设计角度而言,《环境保》提出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环境问题的监管,但是由于《环境保》的权威性与执行力尚不足,部分地方环保部门为本地利益,难以彻底贯彻落实《环境保》的要求,相关管理、监督制度设计也较为滞后。
要消除《环境保》适用中的制约因素,需不断完善各项机制,推动生态经济转型发展和环境建设,生态经济不断发展。
构建完善的《环境保》信息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相关部门应进一步细化激励措施,并不断提高激励措施的可执行性。如对于超额完成国家环保任务的地区,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并给予财政支持,切实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转变。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失信机制。既应明确承担环保责任的主体以及相关追责程序、过程,也应及时公开企业履责情况以及对非环保企业的追责情况。
提高《环境保》实施机制。充分提高《环境保》相关主体的自觉性,完善相关部门的立法行为,提高地方、企业等遵守法律的意识,是《环境保》实施效果的重要措施。对于立法部门而言,应不断提高自身立法能力。首先,应细化法律适用主体、程序等,提高法律条款的可执行力。其次,应进一步提高《环境保》的效力等级,增强《环境保》的权威性。国家立法部门可制定一定的部门规章,环保部门、农林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的利益划分及管理权限。再次,可通过审议的形式提高《环境保》的地位,赋予其与《刑法》等基本法律同等重要的地位。此外,还应对处罚权进行一定的调整,可在由环保部门承担对违法企业处罚权的基础上,由其他部门对环保部门的行为进行监督,环保部门处罚权“行之有据”。对于受《环境保》约束的客体而言,一方面,地方应将环保作为重要政绩目标。这就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在对地方进行考核时,将地方的环保能力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提高环保能力在考核中的比重。另一方面,企业在发展中应树立环保意识,摒弃“唯经济利益是从”的观念,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重视对环境的。既应主动承担环保责任,增加环保设备;也应及时淘汰落后的、对环境污染较大的设备。此外,企业应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不断提高产品的附加值,通过生产高附加值、低污染的产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环境。
构建完善的第三方实施机制。第三方实施机制指通过第三方机构的参与,弥补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不足。为切实推进生态经济转型背景下的环境建设,应积极引入具备强制力、执行力的第三方机构。可引入司法或立法裁判程序,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渠道。具体而言,可根据《环境保》中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进一步扩大诉讼主体、诉讼范围,允许社会组织对的不环保行为进行诉讼,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及裁定,及时纠正的不环保行为,《环境保》实施过程的“法外无人”。
当前,发展生态经济、推动经济转型,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也是提升我国国际影响力的重要径。作为发展生态经济的重要依据,《环境保》为环境与经济的共同发展提供了规范与保障。现阶段,实现经济转型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生态经济转型的环境建设也需要各部门的协同努力。立法部门、环保部门、经济发展部门等应通力合作,不断创新生态经济发展方式,共同推动环保与经济协同发展。
【注:本文系2016年定向财力转移支付项目“工业锅炉节能节水及废水近零排放成套技术”(项目编号:2016CZYZF0001)的阶段性研究】
①岳瑞波、韩子贵:《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环境关系探讨——以中观区域经济发展为例》,《中国流通经济》,2013年第8期。
②赵雪峰:《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以潘得巴自然与社区发展项目为例》,《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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