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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俗习惯与法律根基

※发布时间:2019-5-17 6:56:07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的,可以使用习惯,但是不得公序良俗。”这就是说,“依照法律”是常态,而使用习惯则是例外。在法律体系已健全完备的今天,留给使用习惯的空间本就不多,而司法责任制等的,也使在裁判时对习惯的使用谨慎到基本不用的地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少能看到依据习惯做出判决。

  最近笔者随所在区赴延安培训学习,对抗战时期边区的运作有了更多感性的认识。作为法律人,我关注更多的是边区高等法院的情况。在延安纪念馆的展览中,司法方面标志性的案件,一个是对黄克功刑事案件的,再一个就是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介绍,其所运用的诠释性案例,则是评剧《刘巧儿》的原型“封捧儿”与“张柏”。

  在“评剧《刘巧儿》的原型封芝琴一家”的照片下,有一段说明,“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任职期间采取巡回审判方式,依靠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纠正了一审判决中的若干错误,及时审结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因而被群众称作‘马青天’,边区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马锡五审理的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是封芝琴(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上诉案,后来广为流传的评剧电影《刘巧儿》就是根据这一真实案件编写的。其中马专员的原型人物即马锡五。刘巧儿和赵柱的原型人物就是封芝琴和张柏。”这段介绍性的文字,勾起许多人对《刘巧儿》剧情的回忆,同时也对抽象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有了具象的认识。其所涉及到的是当时边区高等法院在案件审理和判决中,对当地风俗习惯的了解、熟悉、尊重与运用,也正因为如此,当时的裁判才确实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功能。

  之所以延安时期的司法以习惯为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的边区在许多方面缺少或没有制定法,即便有,其也十分简单、粗疏。依当时边区的立法程序,法律应由参议会制定并颁布,不过,由于战争等特殊原因,立法工作明显滞后,这就使得司法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比如,1943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也只有7条,400余字。在这种法律匮乏或者法条粗陋笼统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要处理好复杂多样的婚姻关系,就必须了解掌握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在甄别是否善良风俗的基础上加以运用,以解决纷争。在这种情况下,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成为一种比较恰当、有效的解纷方式。事实上,在当时的边区高等法院,曾有意识地进行过风俗习惯的调查,并对其做过一些甄别、研究,使习惯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西北大学汪世荣教授等撰写的《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一书中,介绍了边区高等法院调查收集民事风俗习惯的情况。在1942年5月边区高等法院进行的司法干部函授培训活动中,要求司法干部以县为单位,调查所在地区的民事习惯,并对民事习惯的性质和作用进行思考。从史料中我们可以读出浓浓的生活气息,最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则是那些有关婚姻的风俗习惯。比如婚姻的缔结中强调门当户对:“老户(本地人)与客户(移民)不愿通婚”(富县习惯),“不拣(挑选)秦川地,当拣好女婿”(吴堡县习惯);遵守古老的同姓不婚与媒妁之言的原则:“同同姓不结婚,结婚要有三媒六证”(清涧县习惯);婚约成立的过程中,彩礼的交付起着关键作用:“婚姻成立以交付彩礼为准”(延安县习惯),“交钱(彩礼)才有亲,无钱无亲事”(新宁县习惯),订婚后如果男女一方当事人死亡,彩礼的处理办法是“订婚后男死不退彩礼,女死退一半”(清涧县习惯);等等。

  不仅如此,有些民事习惯的收集者还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甄别,将其分为“应当遵循的习惯”“应当的习惯”“司法人员无法把握的习惯”及“需要的习惯”。比如说针对普遍存在的早婚现象,司法人员认为“应当遵循”,原因是这种“旧习惯不容易改”,而“寡妇带财产改嫁”则“应当”,理由是“人民不满意”。在司法实践中,边区高等法院结合这些了解到的习惯进行判决或调解,使做出的裁判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起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因为习惯风俗虽没有什么强制性,但却是一个地方上人民自愿去执行的一种东西,这是维系社会秩序所必须的。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一个法律不健全、社会流动性较小的熟人中,依照风俗习惯等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在一个法律体系已然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化的社会里,则显得有些不合时宜,因此有学界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过时的说法。不过,即便是在社会规则全方位成文化的时代,法律的制定也需要以守望风俗、尊重习惯、顺乎人情为基调,只有这样,法律才因其深厚的根基而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与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或许并未过时。东哥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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