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4-24 4:19:30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景区景点活动,旅游者和人员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的,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第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人员(以下简称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证(以下简称证),受旅游景区景点服务单位委派,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服务的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是指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聘用人员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文化、教、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和适应旅游景区景点需要的基本知识,语言表达清晰,经考核合格取得证后,方能从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人员考试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政主管部门会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聘用人员,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政主管部门核发证。

  第八条 证由省旅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市、州旅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人员进行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证。证应当贴有人员照片,并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景区景点等。 转借、涂改、伪造证。

  第九条 人员进行服务,必须经服务单位委派。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服务业务或进行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员应当在证载明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景区景点范围服务。

  第十一条 人员应当具有爱国主义,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人员进行服务时,应当遵守职业,着装整洁,礼貌热情。

  第十二条 人员进行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旅游景区景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内容及语言应规范准确、健康文明;不得在中庸俗及其他不健康内容。

  第十 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服务单位确定的游览线和游览内容进行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活动。

  第十四条 人员在服务中,对涉嫌欺诈经营的行为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

  第十六条 旅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和支持服务单位及人员开展业务,不得其正常的服务活动。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服务,不得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人员。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开展公平竞争;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或双方约定为旅游者提供外语、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等语言服务。

  第十八条 人员进行活动时,其人格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人员有权旅游者提出的其人格或者违反其职业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景区景点入口处设置旅游景区景点图,挂牌公布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州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旅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档案。 服务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旅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对服务单位及人员违反本办过的行为,有权向旅政主管部门、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投诉。 旅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自行为,应及时处理。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需要由旅政主管部门处罚或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旅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处理或处罚,按照下列执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旅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暂扣证1至3个月由县级以上旅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证由市、州旅政主管部门作出并予以公告; (三)通报、、收缴违法物品、罚款由县级以上旅政主管部门作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节暂扣证1至3个月或吊销证: (一) 人员进行服务活动时未佩戴证的; (二) 人员未经服务单位委派,私自承揽服务业务或进行服务活动的; (三) 人员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终止服务活动的; (四) 人员进行服务活动时,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言行的; (五) 人员进行服务活动,像旅游者兜售物品或索要小费的; (六) 服务单位或其人员强制旅行社或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排挤其他服务单位及服务单位及人员公平竞争的; (七) 服务单位或人员拒不接受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或县级部门以上旅政主管部门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人员进行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证并予以公告,并对委派人员的服务单位给予: (一)违反第十四条,未尽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义务使旅游者遭受损害的; (二)、旅游者消费的。 第二十五条 无证进行活动或超越证核定的服务区域提供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服务单位委派无证的人员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借、涂改、伪造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 (一)违反第十六条,旅行社导游或服务单位及人员进行正常业务活动或者支持、包庇不公平竞争行为; (二)违反第十六条,强制旅游者或旅行社聘请人员,接受服务; (三)对明知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及时移交旅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旅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掏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或上一级旅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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